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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桂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 张智然律师


【编者按】:近期内,一些著名的法律公众号再次相继刊登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王桂荣玩忽职守案的判决书,本文对该判决书进行了剖析,对王桂荣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作了较充分的法律分析。本文最早刊登在《律政观察》上,现再次推送,望法律界同仁斧正。

最近,《法官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刑》一文在网上盛传,法官王桂荣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因此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热议。看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后,笔者认为:法官王桂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现就该案作一剖析。

一、起诉书指控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要么与事实相悖,要么不构成认定其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1、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
2、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
3、错误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关于第一点指控,首先,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引用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桂荣未对该案的证据进行严格的依法审查;其次,该案错误地认定了对于某某定罪的证据,但这并不表明王桂荣对该证据未进行严格的依法审查。严格的依法审查并不必然地导致最终对审查结果的正确认定,反之,对证据错误的认定并不能反证其未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
关于第二点指控,该事实是否成立,因未查阅案卷,故暂不就此发表意见。但即使该事实成立,也很难成为认定其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因为该事实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稍后再叙。
关于第三点指控,笔者认为: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和罚金的不是王桂荣,而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和合议庭,王桂荣只是该案的承办人和合议庭的成员之一。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作出于某某有罪判决并处以刑罚决定的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而非王桂荣。因此,该指控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起诉书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三个事实,其中有两个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也有待于进一步的认定。退一步说,即使该事实属实,也不构成认定其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因此,起诉书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依据。

二、王桂荣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要件概括起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二是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三是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本案来看,王桂荣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现分述如下:

第一、王桂荣并非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根据该条规定,王桂荣的行为并未违反承办法官的职责,因此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问题。

第二、王桂荣并非严重不负责任
从王桂荣的供述和辩解及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桂荣作为于某某诈骗案件的主办法官和审判长,对该案履行了庭前审查、开庭前向院领导汇报、并提出由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及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向市中院请示等程序,市中院也作出该案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这些事实证明王桂荣非但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而且对该案是采取了慎之又慎的态度和工作方式。
第三、王桂荣的行为并未造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重大损失的标准予以了明确,并规定符合九种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单就本案的后果来看,其后果显然不符合该《规定》所规定的九种情形,因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

第四、本案造成于某某错误的有罪判决结果,并非王桂荣一人的责任,而是王桂荣和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的过错所致
如前所述,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和罚金的不是王桂荣,而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和合议庭。诚然,王桂荣身为该案的主审法官,对造成这一错误判决的结果有一定的责任,但该案历经合议庭的多次评议、审委会的集体讨论、以及向上级法院即周口市中院请示及中院的有罪批复等程序,才作出上述判决的。因此,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除了王桂荣之外,上述组织和人员恐怕也难脱干系吧?
由此可见。王桂荣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由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于某某失去人身自由多年,这对于某某来说是极为不幸的,但更为不幸的是:本案的后续结果使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承担了刑事责任。需要解释的是:笔者认为法官王桂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仅仅是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现行的司法体制,而非王桂荣的行为本身从刑法要义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给笔者的启示有以下两点:
1、错案追责制有待于完善
错案一旦发生,就应有相应的错案追责制。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还比比皆是,从而造成了参加审案的人无权判决,而有权判决的(如审委会委员)却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奇怪现象。所以在这种体制下,如追究主审法官或审委会委员的责任都有失偏颇。只有赋予法官独立的裁判权,同时赋予其对所承办案件的终身负责制的职责,这才有利于错案追责制的施行。所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此已有相应的指示。
2、一审法院就案件的定性向上级法院请示,致使二审终审流于形式
本案一审法院曾就于某某的罪与非罪问题向周口市中院请示,周口中院也作出了于某某有罪的批复,这使后来的二审程序名存实亡。据了解,这一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审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使得二审程序流于形式,造成了一、二审合一的结果,从而加大了错案的可能性,这无疑是对法治的践踏。望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依据,且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文作者声明:本文仅为作者本人对案件的分析和判断,不构成有关部门对案件定性的依据。)

附:

刑庭庭长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刑

文章来源:律师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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